2014/10/24

近日就公眾對被稱為「公民廣場」的政府總部前方用地是否為「公共空間」的討論,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回覆了「公民廣場」不包括在21,020平方米的公眾休憩用地之內,而是政府物業、行人及車輛通道。

到底「公民廣場」是不是「公共空間」呢?其實這本身為是一個偽命題。

香港欠「公共空間」法定指引

事實上,香港規劃準則中,並沒有「公共空間」此一分類,也沒有對「公共空間」作詳細定義。我們平常一般認為是「公共空間」的地方,在規劃系統中大部份被納入「休憩用地」(Open Space)的類別,以康樂及休憩用途為考慮。而根據公開資料,「公民廣場」在規劃上分類為「政府、機構或社區」(GIC)用地,其他被納入此分類的用地一般包括包括學校、社區中心等,而此用地分類本身並無對使用方式或開放程度有特定要求,會視乎不同項目批出土地時另作安排,例如校舍內部不一定需要開放予公眾。相信此乃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回應中所指,「公民廣場」不屬「公共空間」的主要理據。

除了香港規劃準則外,我們可同時從「規劃原意」(planning intention)著手,探討「公民廣場」的公共性。根據2006年2月23日的中西區區議會文件,曾提及的規劃原意包括將政總一帶連同添馬公園發展為「主要公民社區設施用地及一個香港的地標,以匯聚行政及立法機關成員及使用文娛用地的市場」。換言之,在議會審批相關用地之初,曾有意將有關範圍開放,相信這是坊間以及網絡上熱傳,認為「公民廣場」是公共空間的主要理據。不過,規劃原意不在城規會管理範圍,未必具有法律效力。

總括而言:

  • 根據香港的規劃分類,「公民廣場」難以被劃定為一般大眾理解的「公共空間」
  • 「政府、機構或社區」開放程度並無劃一準則
  • 從規劃原意看來,「公民廣場」是否必須開放仍有待商確,但未必具法律效力


公共生活與公民權利

「公共空間」在理論上最基本的定義是「公眾可共同免費享用的空間」,威廉懷特 (William H. Whyte, 1980)認為,「公共空間」也必須乘載市民的公共生活,例如作為連接活動的通道、分享訊息的節點及共享文化活動的平台而存在,才能達到其真正的意義,這也是本會一直致力推動的理想公共空間模式。

大眾對公共生活的追求其實是公共空間的大前題,公共空間有助連繫社會上的不同個體,建立成社區。如果在公共空間裡沒有公共生活,就好像一個僅有軀殼但沒有靈魂的人般,僅僅存在而非真正活著。因此,一塊在規劃上是「公眾休憩用地」的土地如果沒有公共生活,最多只能是「對公眾開放的空間」,而不是我們所嚮往的「公共空間」。

《基本法》訂明任何人在香港都享有集會自由,而公共空間幾乎是唯一能體現這些權利的載體。即使我們現在所指的「公民廣場」不是官方認為的「公共空間」,政府有責任提供足夠在設計及管理上均能體現這些公民權利的「公共空間」,而不是只考慮康樂及休憩元素的「休憩空間」(即添馬公園)。我們認為,如果政府因安全理由而不希望把那總部前方用地開放為「公民廣場」,那就應該另覓政總附近的地方發展為「公民廣場」,保障市民能享的公民權利,甚至把這種由下而上地重新定義公民廣場的力量,納入規劃及諮詢系統當中,締造名符其實的公共空間,才是一個國際大都會應有的城市規劃理念。

「公共空間」不存在?

既然香港規劃準則中根本就不存在「公共空間」此分類,如只著眼於現有規劃條文,走遍全香港都不會找到一片被劃作「公共空間」用途的土地。反之,若從盛載公共生活的角度出發,自從政總啟用後,不論市民或設計師都習慣了把那用地稱作為「公民廣場」,並已進行過無數不同的集會,人民以由下以上的形式把政府官員口中所指的「政府總部前方用地」 賦予特別意義 —市民發聲和行使公民權利的公共空間。政府理應尊重及重新審視這種由下而上、把空間重新定義的力量,而非以規劃條例築起高牆,限制公民權利。

到底「公民廣場」是不是「公共空間」?應該由每一個享有公民權利的市民回答。

文:KC / PH / DC / OW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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